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经营行为,加强网络表演内容源头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是指依法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包括:
(一)网络表演内容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网络表演直播平台等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按照《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范管理。
第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外商投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核验平台内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资质,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过期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其平台内开展网络表演经纪活动。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服务,应当通过面谈、视频通话等有效方式对网络表演者进行身份核实。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服务,应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网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中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演出经纪人员,演出经纪人员与所签约网络表演者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0,演出经纪人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网络表演者的招募、考察与签约;
(二)为网络表演者制定发展规划并进行宣传推广;
(三)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进行业务对接或者商务合作;
(四)网络表演者经纪业务的谈判与合约签订工作;
(五)其他网络表演经纪活动。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依照《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定期开展政策培训,讲解网络表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和行为,增强网络表演者法律知识和守法意识。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提升签约的网络表演者业务能力,定期开展业务培训,邀请专业人员讲解网络表演技术、技巧、技能和从业规范,提升网络表演者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组织、制作、营销的网络表演不得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发现签约网络表演者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要求网络表演者停止网络表演活动,并通知相关网络表演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炒作网络表演者收入。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约束,要求其不得以特殊对待、语言刺激、承诺返利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
第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对签约的网络表演者的违法行为、违规处理、投诉举报等信息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不同情形,采取限制服务、停止合作、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网络表演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强化诚信教育;加强信用信息在行业评先评优、市场拓展等方面的参考与应用,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可采取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开展行业联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以外的经纪活动,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